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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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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 损伤 程度 司法鉴定 指南
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   目录 一、总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1)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2) (三)适用法律(3) (四)概念(3)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5)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5) (七)鉴定时限(6) (八)比照(6) (九)说明与操作(7)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12) (二)颅骨损伤(13) (三)脑损伤(13) (四)精神损伤(15) (五)说明与操作(15) 三、面部损伤 (一)面部软组织损伤(28) (二)口腔损伤(29) (三)鼻损伤(30) (四)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31) (五)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32) (六)颌面骨损伤(34) (七)说明与操作(34) 四、颈部损伤 (一)颈部软组织损伤(60) (二)颈部神经、血管损伤(60) (三)颈部邻近组织损伤(61) (四)说明与操作(62) 五、胸部损伤 (一)胸部软组织损伤(66) (二)胸廓骨折、脱位(67) (三)气管、食管、纵隔损伤(67) (四)心脏、大血管损伤(68) (五)肺、胸膜损伤(68) (六)说明与操作(69) 六、腹部损伤 (一)腹壁软组织损伤(76) (二)腹腔器官损伤(77) (三)说明与操作(78) 七、骨盆部损伤 (一)会阴损伤(87) (二)泌尿器官损伤(87) (三)生殖器官损伤(88) (四)肛管损伤(90) (五)骨性骨盆损伤(90) (六)说明与操作(90) 八、脊柱和脊髓损伤 (一)脊柱和脊髓损伤(96) (二)说明与操作(97) 九、肢体损伤 (一)软组织损伤(101) (二)手损伤(102) (三)足损伤(103) (四)四肢肱、桡、尺、股、胫、腓骨及其大关节损伤(104) (五)周围神经、血管损伤(108) (六)说明与操作(109) 十、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128) (二)休克(129) (三)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130) (四)窒息(130) (五)异物(131) (六)说明与操作(131) 总   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I'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以下简称“微标”)。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微标2.6)。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标”)。     本标准为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衔接。     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3.重伤 司(发) [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标”)。 本标准为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重标第92条)。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 1.轻微伤 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微标2.1)。 2.轻伤 制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目的是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轻标第1条)。 3.重伤 制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重标第1条)。 (三)适用法律 1.轻微伤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人身轻微伤害。 2.轻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3.重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H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四)概念 1.轻微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微标2.2)。 2.轻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轻标第2条)。 3.重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重标第2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所致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两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机能或者机能严重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 鉴定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客观、公正。 鉴定依据: 1.轻微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轻伤 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重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 1.轻微伤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微标A3)。 2.轻伤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轻标第53条)。 3.重伤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重标第93条)。 (七)鉴定时限 1.轻微伤 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微标2.5) 2.轻伤 凡须以观察、检测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包括影响容貌及器官功能的,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伤后3~6个月)。 3.重伤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重标第5条)。 (八)比照 1.轻微伤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未作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轻标第52条)。 3.重伤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的损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九)说明与操作 1.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是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则,以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查证核实,求索真相为根据,对影响人身健康的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对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应以损伤后果或者结局为主;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 2.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时限 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个月至3个月;凡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3个月至6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年。 3.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与医疗的关系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4.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伤病因果关系的判定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需要对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可以通过了解案情,询问损伤(疾病)史,体检诊断,功能诊断,影像诊断,心理检测,对其病理过程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全面分析,判定伤病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可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进行程度评定;判定伤病“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判定伤病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说明因果关系。 5.关于《标准》中无明文规定的伤和病如何适用《标准》的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无明确条文规定的损伤。如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只规定了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衔接,包括了一个广阔的轻伤区域(或范围)。例如“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轻伤下限,其上限与“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等,均应是轻伤。(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是轻伤的概念(定义),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均造成了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应是轻伤。 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尚无条文规定的损伤,如弥漫性轴索损伤,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是一个广阔的重伤区域(或范围)。例如“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癫痫、偏瘫、失语等”是重伤下限,其上限与重伤害致死相衔接,在这一重伤区域(范围)内的弥漫性轴索损伤,应是重伤。、(2)《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重伤的概念(定义),又第7章第37条提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虽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弥漫性轴索损伤在损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应是重伤。 6.关于多发(复合)性损伤的鉴定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未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即既对多种类损伤作出规定,又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因此多发(复合)损伤鉴定适用条文时应加以注意。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 1.轻微伤 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微标3.1); 头皮挫伤(微标3.1); 头皮下血肿(微标3.1); 头皮创(微标3.2)。 2.轻伤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大于1(比照轻标第6条);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轻标第5条);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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