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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大常委会
专题
询问
暂行办法
新编
XX市XX县区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暂行方法
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方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专题询问,指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某一特定问题或工作领域相关情况,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进行询问,是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种具体方式。
第三条专题询问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那么。
第四条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是事关全市改革开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一般可结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确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上旬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汇总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除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议题以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任会议确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七日前,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临时性专题询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开展专题询问工作,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承办专题询问的有关具体工作。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成立专题询问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专题询问工作的实施。
专题询问工作组可聘请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担任咨询员。
第七条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制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询问的议题、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参加(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和新闻报道等内容。
询问人建议名单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或者个人报名的方式产生。(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
第八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根据以下途径了解情况,拟定询问的主要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与询问议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询问议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通过调研、代表座谈会、群众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和媒体网络等收集的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其他途径汇总的意见中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九条办公厅一般应在召开专题询问会议一个月前,将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等相关事项通知被询问机关。在专题询问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
临时决定的专题询问的相关事项由办公厅在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通知被询问机关。
第十条专题询问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对于突发性、特别重大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安排专门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在专题询问会议前,可以事先就相关议题进行分组审议。
第十一条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专题询问所涉工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宁波海事法院院长,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被询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对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原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归并)提出询问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在被询问机关职责和询问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条理清晰。
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准确地答复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能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书面答复。(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
第十三条询问问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补充答复。
第十四条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形成专题询问文字实录,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以专题询问意见的形式交由承办机关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专题询问意见的三个月或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先送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专题询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调整至此)
第十五条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题询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被询问机关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被询问机关对专题询问意见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方式催促落实。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专题询问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八条本方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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