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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司法
案例
刑事
侦查
主体
越权
管辖
取得
证据
效力
问题
天道酬勤
从一司法案例论刑事侦查主体越权管辖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
1 根本案情
2022年5月,某县人民检察院渎检科以本县卫生局医政科科长王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由于案件涉及一乡镇卫生院院长徐某,故检察机关对徐某一并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徐某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不应该追究王某刑事责任为由向县法院要求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但县人民检察院仍以自行侦查取得的原有证据对徐某一人进行指控,指控徐某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庭审中,被告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来源于该院的自行侦查。根据职权管辖的分工,县人民检察院对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无侦查管辖权,故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无侦查权而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分歧意见
县人民法院在合议庭合议时。对县人民检察院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引出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县人民检察院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对徐某定案的依据即其越权管辖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法律效力
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权管辖的分工规定,对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行使侦查管辖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县检察院在没有其他犯罪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进行管辖,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职权管辖分工的规定,因此,该证据应视为非法证据,在法律上认定无效。
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是:(1)虽然,我国采用的是警检二元化的侦查模式,但从检察院所具有的除直接侦查权之外的补充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看。其对案件的侦查并不受法律对职权分工的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自己认为必要时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符合诉讼的规律和检察机关的职能。(2)否认侦查的有效性将损害诉讼的效率。改换侦查主体不但耗时耗力,而且对当事人本身也毫无意义。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可能导致取证时机丧失而使某些证据难以获得。(3)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徐某涉嫌犯罪的侦查管辖是与对有管辖权的王某的犯罪进行侦查时一并进行的。虽然检察机关后来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但作为侦查管辖权本身而言,检察机关在对有管辖权的犯罪进行侦查时一并对无管辖权犯罪进行侦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的形成程序合法。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最终,法庭采纳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
3 评析意见
(一)刑事侦查主体越权管辖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
对我国刑事侦查权的配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做了明确的划分。刑事诉讼法第18条以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两个侦查主体为前提,明确划分两个侦查主体的职能管辖范围:即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我国侦查管辖的特点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为侦查主体,彼此之间的案件管辖分工明确。
我国实行的这种警检二元化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在世界各国是个特例。在其他国家。因为侦查权属于控诉权的一局部或者一个环节,因此。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自行对案件进行侦查是其拥有的控诉权之应有之义。比方在德国,其侦查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法律上,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为侦查犯罪。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各种侦查活动;且不管检察官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结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当最终的责任。在意大利。初步侦查由司法警察负责实施。而正式侦查由检察官实施。司法警察负责刑事案件初期的调查工作,检察官负责正式侦查阶段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工作。在日本。法律赋予犯罪侦查权的机关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警察职员,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侦查方面并无明确分工,原那么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犯罪侦查上应当相互协助。法国的侦查也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初步侦查由司法警察负责实施,而正式侦查由检察官实施。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主体不但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侦查机关,而且还包括个人、民间和社会团体,但检察官对是否自行侦查有一定的酌定权。
这种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限制将导致新的问题的产生:如本文中的侦查管辖的有效性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而有些案件一开始在案件的性质上并不明朗,或者有些案件本来就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比方说共同犯罪。因此,公诉案件职能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侦查主体对无侦查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其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合法性和可采性,颇有争议。
肯定者认为,职能管辖的错位不应当否认取证的有效性。在案件管辖情况尚不清楚时或者因为共同犯罪的查证需要而发生管辖错位,不是侦查机关的过错。在该种情况下肯定越位侦查管辖的有效性,不会与立法机关对权力制衡的设定意图相冲突。同时,否认侦查的有效性将有损诉讼的效率。浪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
否认者那么认为,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肯定越权管辖的有效,不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治原那么,而且最终将损害我国的法治根底。对侦查效率的追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度。纠正管辖错误,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取证,虽然会影响诉讼的效率,但法治的维系总是以一定程度效率的牺牲为代价。因为个案的效率而无视法律的规定,将是更大程度的国家法治的牺牲。因此,对超越侦查管辖权而取得的证据,应否认其合法性和可采性。
(二)该案宜作为有效管辖的例外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欠缺取证主体资格或者超越侦查管辖权而为的侦查行为,原那么上应适用“管辖有效性〞规那么,对无权管辖和越权管辖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否认其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同时,法律要规定一些例外,如善意的例外,法律性质认识的例外,证据灭失的例外等。即对于善意的管辖应成认其侦查行为的合法与有效,而对其他恶意的无权管辖和越权管辖取得的证据不得进入诉讼程序,对该类案件可以由有侦查权的侦查单位重新立案侦查,对已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重新获取或者对证据作合法性转换处理由有管辖权的主体重新取证。
理由是:虽然我国关手职能管辖的法律规定本身合理性有待商榷,但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尊严乃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1996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分工的规定就在于防止案件职能管辖中的利益驱动性和任意性,防止国家公权力之间的混用、滥用,以促进国家法治的进一步深化。因此,如果我们可以肆意地背离刑诉法的这一规定,那么,也许有一天我们也可以背离国家法治化之路。所以笔者认为,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尊严仍是目前我们的最重要任务。故而。对于超越侦查管辖权而为的侦查行为,原那么上应遵守法律的规定,适用“管辖有效性〞规那么,在法律上否认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但对于侦查机关并无违法意愿的,只是由于案件性质的不明朗。或者由于在共同犯罪侦查中先有管辖权而后又丧失管辖权的情况,其管辖行为并无过错的,基于对符合职责行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认识事物规律的尊重,应成认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