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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房屋
安全管理
条例
房屋平安管理条例
(2023年7月30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6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平安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平安管理。
房屋消防平安、设备设施的使用平安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平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平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平安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平安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平安巡查、处置房屋平安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平安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平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平安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催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平安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平安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平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平安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平安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平安管理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平安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平安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房屋平安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平安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平安管理中的作用。
房屋平安鉴定、白蚁防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平安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平安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平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平安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平安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平安责任。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根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平安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共有局部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平安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本卷须知、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平安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平安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平安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局部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平安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四条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平安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平安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局部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平安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平安;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平安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平安。
第十五条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房屋平安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撤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七)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平安;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平安的行为。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预防、蚁害治理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原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幕墙平安责任人应当承担以下平安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平安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平安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房屋平安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方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实践经验的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一名结构专业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主管部门。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房屋平安鉴定委托人应当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平安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平安鉴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平安鉴定,确定房屋平安状况:
(一)房屋到达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根底、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平安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那么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平安性鉴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其平安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平安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平安隐患。
第二十一条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平安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平安责任人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平安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平安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平安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鉴定部位的平安状况。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平安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平安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标准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行房屋平安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平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平安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参加,鉴定前出示执业证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平安状况。
房屋平安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平安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平安鉴定书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平安鉴定书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平安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撤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平安的房屋;
(四)整体撤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撤除的房屋。
对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撤除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书,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房屋平安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平安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并催促及时治理。
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平安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向平安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