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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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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林业 林地 权属 争议 处理 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下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那么,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那么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以下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确实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第十一条以下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那么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那么,确定权属。 广西稳定山权林权暂行条例 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但凡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假设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共有,不仅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且也包括准共有。 (一)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公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各个共有人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来确定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 那么,如何确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确实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份额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确定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额是多少,其份额就为多少;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共有人按照份额行使权利,是指共有人对于全部的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权,份额越大,那么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大;份额越小,那么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小。各共有人应就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全体协商的意见处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 关于份额的处分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置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其性质为所有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共有人对其份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该可以自由转让。 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根底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条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约定,但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该共有财产也必须进行分割。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置的权利〞,即优先购置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置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共有中的优先购置权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第一,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丧失了共有人的根底关系的地位,那么其不再享有优先购置权。第二,优先购置权的行使有同等条件的限制。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那么上有优先购置权。但是,同等条件又不单单指价格条件,它还包括付款条件。例如,价格相同,但共有关系以外的购置人的付款条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条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时间后支付,这时就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在价格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拟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影响,那么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置的权利。如果影响了,那么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就没有优先购置的权利。第三,拟转让的共有人应当向其他共有人负有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置权的关键。拟转让的共有人仅告诉其他共有人其份额要转让即可,至于转让价格,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购置,那么可以提出价格条件,这样能够保证拟转让份额的共有人获得较多的转让价款。 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是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对推定为按份共有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这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外,应当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局部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根底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局部。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遗产; 4、其他共有财产。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那么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根底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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