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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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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工伤保险 条例
XX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XX省工伤保险条例 XX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XX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 年2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XX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 1月14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 条例,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XX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开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 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 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 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 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 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 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 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 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根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 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 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 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 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 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 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 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 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 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 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 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 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方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 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 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效劳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 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 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 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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