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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取水
许可
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方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和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以下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XX县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和本方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缺乏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缺乏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缺乏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缺乏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缺乏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缺乏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法人在工程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方案部门以及XX市、XX市、XX市、XX市方案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工程,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法人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法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七条在水源水量缺乏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前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方案、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方案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方案。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由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撤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设施,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缔或者撤消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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