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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泊头
联通
公司
电信
侵权
取得
阶段性
胜利
新编
泊头联通公司诉电信公司侵权一案取得阶段性胜利
自202223年
3、4月份开始,中国电信XX县区分公司在未取得中国联通XX县区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泊头联通公司独家进线的12个小区内擅自损毁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并在电信设施上私接线路入户,造成了泊头联通公司电信损毁、正常经营受限、商业信誉降低、直接损失66000元的后果。在此期间,泊头联通公司屡次致函泊头电信公司,要求其清移占用通信线路的设施,但电信公司拒收不予清理。
202223年11月份,为维护正当权益,泊头联通公司以侵权为由将泊头电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电信公司停止侵权并恢复联通公司电信设施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6000元。在双方法庭辩论时,联通公司诉称,联通公司在2023年至202223年期间先后与XX县区水清文苑等12个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通信配套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联通公司承担各小区内通信网络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及相应费用,负责购置建筑内的通信管道,并负责投资建设通信设施(如:通信 管线、壁嵌箱、小区内的管道、主干电缆、配线电缆、交接箱、 插座)为住户提供通信效劳。202223年
3、4月份开始,电信公司在未能取得联通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在联通公司已安装的电信设施上改装、私接线路入户,造成联通公司电信设备部门损毁,其正常经营和工作受限,商业信誉下降,直接损失66000元的事实。
电信公司辩称,联通公司与小区所签订的通信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法规,其行为属于垄断、限制同行业进入小区进行经营的行为,根据物业法和建设部的文件,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属业主所有,其设施应是业主共有的,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业主的利益,房地产开发商不得就通信设施与任何通信部门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业务选择通信线路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联通公司的诉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均为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和经营商,目标均为所需客户提供一流的效劳和保障,双方对其业务的竞争应在其行业标准标准及法律的约束下公平、合理的进行。联通公司所主张的电信设施受损状况,提交了光盘照片予以证实,法院也进行了实际勘验,证实了在小区内联通公司安装设施其接、拉线等问题实际受损多处,电信公司在联通公司安装小区内铺设的线路根底上重复进行安装接线,侵犯了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法有序竞争原那么,阻碍了联通公司通信线路的平安及运行维护,且电信公司的做法缺乏与联通公司进行必要的联系和沟通。现联通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排除阻碍于法有据,其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联通公司提出的66000元经济赔偿进行另案处理。电信公司主张驳回联通公司诉求的辩白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
(二)、
(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参照工信部电管(202223)12023号文件中的第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一是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联通公司通信设施的侵权,并在30日内排除对联通公司在小区内通信线路的阻碍;二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电信公司负担。
XX县区分公司接到法院判决书后,立即将判决书内容进行通报,同时制定出下阶段重点工作:一是营业部要积极与市内12个小区的物业部门进行沟通,监督电信公司在时限内清移违规建设的通信设施,同时防止其他路由的变相出现;二是利用本次判决,增强员工信心,打压电信公司士气,全力开展“首季开门红〞营销活动;三是组织销售骨干进驻小区,利用现场营销方式,宣传组合业务优势,积极返请异网客户。
另外,XX县区联通公司将在判决书生效后,继续和当地法院沟通,就产生的66000元直接经济损失及实际产生的间接损失提出第二轮的赔偿诉讼,争取将损失降至最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二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
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锦里东路58号。
负责人。青德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锣锅巷证券营业部,住所地:XX省XX市锣锅巷25号。
负责人。江兴杰,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省华隆投资参谋,住所地:XX省XX市领事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陕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XX市XX县区陕西路33号协信商厦6楼。
负责人。钟键,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锣锅巷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大鹏)为与原审被告XX省华隆投资参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陕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重庆大鹏)证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中保人寿派其工作人员向华在成都大鹏办理了委托、指定交易手续(上海股东编码为b880217601,深圳股东编码为79035484,资金账户为791293),并对b880217601账户设定了密码。1999年4月1日,中保人寿撤销了b880217601账户在成都大鹏的指定交易。1999年7月26日,中保人寿通过转账将4000万元资金划至成都大鹏。1999年7月28日,华隆公司的b880311617(以下简称617)账户被加挂在中保人寿的791293资金账户上。1999年7月29日至1999年8月2日,成都大鹏用617账户将4000万元全部用于申购了00202396国债。1999年8月2023日,中保人寿申请撤销上海a股791293账户。成都大鹏将617账户予以了撤销。同日,617账户被华隆公司指定到了厦门证券成都星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厦门证券)。
1999年8月13日,雷少成在厦门证券办理了指定交易。1999年8月15日,华隆公司向厦门证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同意将本公司证券(账户名:XX省华隆投资公司上海账号:617深圳账号:34795671)挂在雷少成的账户(上海账号:a32023515423深圳账号:54441491)下作为子账户,并承诺承担一切相关民事与法律责任。该事宜特委托我公司邓勇先生代为办理〞。此后,雷少成即将617账户上的00202396国债全部卖掉,并将资金用于自己账户股票交易。2022年3月14日,华隆公司将雷少成账户上的代码为0682股票525520手转托管到了华厦证券马家花园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厦证券)(席位号为205800)。从1999年至2022年,陆续三年分别从厦门证券雷少成账户和华夏证券陈道普账户转入中保人寿在成都大鹏791293账户6137520元共三笔总计18412560元,并由中保人寿将款项转回公司。
1999年8月24日及1999年12月24日,从厦门证券雷少成账户分别转账22023万元、280万元入中保人寿在XX市建一支行人南分理处账户。
1999年2023月17日,中保人寿与重庆大鹏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中保人寿委托重庆大鹏对其代码为00202396的国债共计71700手进行委托管理效劳;中保人寿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可流通国债授权交由重庆大鹏管理;管理期限为自中保人寿将可流通证券授权并交由重庆大鹏管理之日起至2022年2023月30日止;中保人寿一次性付给重庆大鹏国债收益488万元,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中保人寿及重庆大鹏在该协议上盖章,重庆大鹏总经理张志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2年3月,重庆大鹏向中保人寿出具承诺书:“应贵公司要求,我部原那么上同意提前一年终止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即我部同意在2022年2023月31日前卖出国债(00202396)71700手,并按付款前一周(5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即2023月
24、
25、
28、
29、30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并于2023月31日前将结算资金划入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重庆大鹏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由于中保人寿未收到2022年国债利息,发现成都大鹏未曾为自己b880217601账户购置4000万元的国债,遂诉至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保人寿认为本案华隆公司未征得中保人寿同意的情况下,盗用中保人寿账户资金,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成都大鹏违反业务操作规那么,并蒙蔽中保人寿,是导致华隆公司侵权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重庆大鹏在明知中保人寿与其签订的国债委托管理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还采用付息和出具承诺函等手段来掩盖华隆公司的侵权事实,是致使华隆公司侵权行为得以继续的原因之一,亦应对华隆公司的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
1.判令本案华隆公司返还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损失;
2.判令二名第三人对中保人寿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及两第三人共同承担。
另查明,张志勇于2022年2月23日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免去重庆大鹏总经理职务。于2022年1月被XX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再,6137520元是9000万元一年的国债利息。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中保人寿的申请,对中保人寿、成都大鹏在成都大鹏的开户及相关交易资料予以了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依据成都大鹏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上海证券交易厅信息中心的查询结果反响函;
2.厦门证券股民雷少成指定交易协议书;华隆公司承诺书;厦门证券资金专用取款凭条;委托书;转托管申请表;
3.原审法院对张志勇的讯问笔录;
4.原审法院对向华的询问笔录。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中保人寿对原审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张志勇的讯问笔录是一份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
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1.华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成都大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3.重庆大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华隆公司在没有中保人寿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中保人寿的国债,致使中保人寿的资金无法收回,其行为已对中保人寿构成了侵权,理应对中保人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3月22日,中保人寿在成都大鹏开户,并与成都大鹏签订指定协议书(b880217601账户)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行为。同年4月1日,中保人寿从成都大鹏撤销其上海股票指定交易的行为亦属有效。对第三人成都大鹏向该院提交的1999年3月22日中保人寿与成都大鹏所签的指定交易协议书(617账户),上面的甲方证券账户由a79035484改为了617。对该份证据中保人寿不予认可。由于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