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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法律论文
安乐死
合法化
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篇一:开题报告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篇二: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学生姓名:魏金萍 学号:20235014240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黄烨 职称:教授
摘 要: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学界是见仁见智。本文针对安乐死的理解及
开展概况、国外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等方面进
行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
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 人性 ;
Abstract:For euthanasia of discussion, the academic circles is think differently. In this
paper the definition and abroad for euthanasia about euthanasia legislation tendency, in
China the basis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aspects elaborated and conduct a series of
discussion, thus one conclusion, I think in our country has certain euthanasia should be
legalized it necessity 。
Keywords: euthanasia ; legalize ; humanity ;
前言 2023年2月8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那么消息:就读于曲阜师范的19岁
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
(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
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
病情却一再恶化。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
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母亲看着女儿数次忍受剧烈的病痛折磨,即使做
了切除手术,并且手术成功的话,也会造成毁容、不能说话、右眼失明,根本无法像
正常人一样生活,更何况手术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大出血,造成死亡。刘春花认为女
儿与其活活受罪,甚至死无全尸,还不如通过注射的方式安静、完整地死去。母亲不
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征得女儿同意后,主动向医院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却遭
到了医院的反对。
又是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悲剧。看完这那么新闻,心中不免充满同情和无奈,为女儿
的不幸,更为这位母亲心酸痛楚。可是,医院以积极抢救的态度拒绝了患者的请求,
那么,医院对于这种恶性病能抢救多长时间呢?对于这个案例,网友的评论根本可分
成以下几个局部:1、35%左右的网友(包括普通民众和医疗工作者)明确支持安乐
死,活要活的有质量有追求有希望,死要死的宁静安详。这才叫做生活。痛苦的活着,
最终在痛苦中死去,是不人道的。2、33%左右的网友没有说明是否支持安乐死,但
是从侧面反映出大家还是认同安乐死的:身患绝症的人忍受极大痛苦、治疗费用负担
太大、几乎没有生还的希望等等。3、15%左右的网友没有对安乐死说明态度,只是
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医疗制度建设方面提出质疑,强烈 要求国家重
视这个问题。4、15%左右的网友深情祝福,祈祷,呼吁支援等。5、2%的网友反对,
理由是“防止有人披着安乐死的外衣为谋杀之勾当。〞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发现,现实社会中民众对于安乐死绝大局部是持肯定或支持的
态度当然,这里面掺杂着民众朴素的感情。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
法的,假设是执意施行安乐死可能会被以成心杀人罪的罪名起诉。这样一来,现实社会
的反映和立法规定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一、安乐死的提出及历史沿革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
百科全书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
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
病人的生命[1]。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
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那么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
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方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
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2]。积极
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
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
的死亡。
(二)安乐死的立法定义
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明确的依据与规定,不能模棱两可、
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
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
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3]。
学理上,笔者觉得安乐死取积极安乐死的定义为上,因为从安乐死本身的目的出
发,就是给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一种宁静的解脱,似乎只有积极安乐死才能到达这个
目的。在立法标准中,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给出的立法定义,再次不再赘述。
(三)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1906 年,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中;1936 年, 英国
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安乐死法案;1938 年,希特勒打着安
乐死的幌子处死了20 多万人,使得全世界人民对于安乐死产生了巨大的恐惧;1976
年9 月,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又称加利福尼亚健康安
全法),这是安乐死在世界上第一次被认可;1993 年2 月, 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
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同意了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
养液,这是安乐死第一次在实践中被认可;2022 年4 月10 日,荷兰上下两院通过了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至此荷兰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认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
荷兰之后,比利时也于2022 年5 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将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的出现也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早在1986 年,中国便出现了第
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夏素文,59 岁,常年患病,痛苦难耐,其子不忍见其忍受煎熬,
再三恳求医生蒲某为其母亲注射药物,使夏素文能够无痛苦地死亡。蒲某最终为夏素
文注射了药物使其死亡。后来,蒲某被检察院以“成心杀人罪〞批准逮捕。这个案件
经过了长达六年的诉讼,以蒲某无罪释放告终。然而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中止。
在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人大议案中。随后在1994 年全
国两会期间,广东32 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
立法〞议案。在1995 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 有170 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
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 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 呼吁国家在上海首
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随后于1997 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
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4]。然而直到如今,安乐死也
仅仅只是作为议案出现在全国人大会议上, 从来没有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的议程。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笔者站在现实的角度,在参阅了大量有关论述安乐死的文章,最终形成了自己
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在刑法上是合法的、是合理的,下面具体阐述理由:
(一) 道德依据:人性和人道主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
主义原那么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
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
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
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开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
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
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
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开展和进
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
念,吸收顺应时代开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那么去重新评价安
乐死问题。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5]。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
念在现代社会来说是落后的,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
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6]。当一
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
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
“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无视病人万分
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有权选择以安静方式
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
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标准和人道主义[7]。
(二) 法律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及立法原那么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1、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对安乐死的入罪或出罪,涉及到的另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谦抑性原那么。所谓的刑
罚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法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意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
因此,刑罚的使用应尽量慎重。1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法进行处分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根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那么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而刑法的谦抑性的背后,重要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问题。对于安乐死,论其构成犯罪,那么安乐死行为必然具备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否那么,就有违反刑法谦抑性精神问题。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学者更多的是从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解除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等方面论证安乐死具有社会有益性,从而主张安乐死合法话的。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的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利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那么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8]。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
2、立法的民主、科学、均衡原那么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那么。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表达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屡次以数据表达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