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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农村
村庄
规划
建设
条例
新编
XX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3日
X160;
XX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四章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村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在建设生产开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标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开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开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那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开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播送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根底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方案,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根底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根底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九条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根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十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开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开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开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播送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开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根底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效劳工作。
第十五条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23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中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方案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开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开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标准、根底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到达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开展进行改建,实现根底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完整表达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根底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开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开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根底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根底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领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XX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平安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本钱。
第三十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根底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根底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撤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标准标准。
第三十四条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平安、卫生、方便的原那么,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表达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领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根底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