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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法典
142
意思
表示
解释
边界
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
杨代雄
内容: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是通过解释判定一个表意符号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并无界限。理论上只应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与多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之区别,无须区分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表意符号可能的意义范围之边界是狭义意思表示解释与任意性法律标准适用的界限。如果不存在相关任意性法律标准,那么应进行补充性意思表示解释。此时,意思表示漏洞的外部边界所在之处是补充性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补充性意思表示解释在我国民法典中存在标准根底。意思表示解释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之间存在模糊区域,其界限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左右滑动。可以适当扩大我国民法典第142条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之空间,使之承当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局部功能。
关键词: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解释 合同解释 漏洞填补 民法典 法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3〕05-0095-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那么。其中意思表示解释的射程如何,与意思表示之构成判断、合同漏洞填补、任意性法律标准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等究竟处于何种关系,理论与实践上不无疑问。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
意思表示解释始于何处?国内民法著作论及意思表示解释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解释是指通过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1 〕与此不同,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上,主流观点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不仅在于通过解释确定一项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包括通过解释判定一个符号〔言语、文字、图形、动作、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2 〕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是“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仅从文义上看,该款所谓的意思表示解释似乎仅限于对一项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释确定其内容。不过,如果将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限定于此,显然不能满足法律实践的需要。在一个涉及法律行为的案件〔通常是合同案件〕中,裁判者首先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这是案件处理的第一步。在认定意思表示成立之后,才能通过解释确定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这是案件处理的第二步。在第一步中,裁判者关于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的判断实际上也是一项解释工作。此项判断无非是审查当事人积极或消极的举动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3 〕客观要件即表示,主观要件即意思。至于意思包括哪几个要素,观点不一。19世纪末20世纪前期的通说认为行为意思与表示意识是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要素,目前的通说那么认为只有行为意思不可或缺。最新的观点那么认为行为意思与表示意识同样亦非不可或缺,唯一不可或缺的是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如果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即便欠缺所有的意思因素,只要表示意义可归责于表意人,依然成立意思表示。〔4 〕此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客观说。无论采用何种学说,在判断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时,要么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相关举动是否说明其具有行为意思或表示意识,要么需要揭示该举动是否具备效果意义。对意思的探究也好,对意义的揭示也罢,皆为解释。
相较之下,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客观说更为可取,符合当代私法注重信赖保护的根本趋向。据此,判定是否存在一项意思表示,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效果意义包含约束意义,即说明表意人愿意因其表示而受法律约束的意义。意思表示解释第一阶段的任务就是判断表意符号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约束意义,至于表意符号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如何,那么应当留待意思表示解释的第二阶段去解决。
一项表意符号究竟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且包含约束意义,需要结合个案相关因素予以判断。约束意义的认定尤为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争议的表意符号是言语和文字。对此,首先需要考量的因素是表意人的措辞。表意人的措辞必须足够确定,才能说明其愿意受法律约束。在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23〕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具体措辞看,双方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说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案系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并非合同,而是磋商性、谈判性文件。显然,该案中的意向书之所以未被认定为合同,是因为相关条款的措辞不具备足够确实定性,不能据以确定当事人愿意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再如,在“〔2023〕粤03民终20237号〞民事判决所涉“陈某生与刘某羽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刘某羽的函件包含“本人拟以如下条件回购公司股东的局部股权〞“经与出让股东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有意出让股权者请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等表述,陈某生在回函中表示“本人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某羽先生进行回购,有关回购事宜本人将与刘某羽先生进行具体协商,并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措辞均未确定地表达愿意受法律约束之意,所以不构成要约与承诺。总的来看,当事人的表示中如果包含“再进一步协商〞“请到我处就具体事宜面谈〞“初步同意你方提出的方案,但须请示领导决定〞之类的措辞,那么不应解释为具备约束意义。反之,如果相关文书包含“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之类的表述,那么在签章之后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表示具备约束意义,构成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表示局部内容措辞模糊,但局部内容措辞确定且涉及具体权利义务,那么后者仍可解释为具备约束意思的意思表示。〔5 〕
在系争法律行为的效果是使表意人丧失权利或使其单方负担义务的情况下,措辞应当具备更高确实定性。凡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法律行为的常态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利益,一方当事人通过允诺给予某项利益换取对方允诺给予另一项利益。交换关系客观上具有确保公平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当事人表示确定性的缺乏。反之,放弃权利或单方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是例外情况,该法律行为本身不符合人的趋利避害本性,通常情况下不会轻易被当事人实施。因此,在个案中,仅当表示的措辞高度确定时才能解释为具备约束意义,构成意思表示。实践中十分常见的纠纷涉及保证合同或债务参加是否成立。如果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签字处不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栏目下,而且未注明自己系担保人,合同条款中也无关于其承当保证责任的表述,那么不应解释为第三人作出了保证或者债务参加之意思表示。即便出借人举证证明在其签订的类似借款合同中,其他第三人也是如此签字而且最终都自觉履行了保证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在系争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作出了担保表示。甚至在同一个第三人此前屡次以此种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且最终都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仍不能单纯据此认定在系争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作出了担保表示。对于蕴含巨大风险的担保行为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尚缺乏以完全弥补其措辞确定性之欠缺。难以判定的是如下情形:子公司欠债,债权人屡次追讨未果,母公司遂向债权人发函,表示“尽力帮助解决子公司债务问题,待本公司此次融资方案实现后即拨款归还子公司所欠贵公司债务〞。母公司在函件中虽未明确表示为子公司债务提供保证,但存在解释为债务参加的余地。解释为债务参加通常要求第三人对于债务参加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6 〕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往往会涉及母公司,至少会影响母公司的市场形象。因此,为子公司承当债务以免其官司缠身甚至破产,对母公司有利。上述函件如果加盖了母公司的公章,且可以确定“此次融资方案〞所指何意,那么不妨解释为母公司作出附条件债务参加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为“此次融资方案实现〞。看起来与此类似的情形是:第三人是债务人的父母或配偶,在债权人向其追讨的情况下表示想方法帮助债务人归还债务。如果涉及确实实是成年债务人的个人债务,除非其父母或配偶明确表示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当其债务,否那么不应将父母或配偶的表示解释为具备约束意义。之所以不能轻易解释为债务参加的意思表示,是因为父母或配偶与债务人之间主要是身份关系,债务参加对于父母或配偶而言通常并无经济利益。
第二种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作出表示的背景与目的,从中可以推断出当事人是否具备或应否被认定为具备约束意思。在“〔2023〕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邢某坤与孙某悬赏广告纠纷案〞中,邢某坤在中央电视台七套的“乡约〞访谈节目中,宣称假设有人制作出与其被称为“世界之谜〞的五层吊球陶器一样的制品,那么将其当时所在的三层2000平方米的房屋给予挑战者。一年后,孙某挑战成功,向邢某坤索要房屋,遭到拒绝。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邢某坤在访谈节目中的言论并非以获得利益为目的,只是为了彰显其“陶艺狂人〞的形象而说大话,并不表达其真实意思,所以不构成悬赏广告的要约。从学理上看,此类在电视节目上作出的表示如何定性,须考察当时的场景。如果是在娱乐节目中发表的言论,显然并非认真的表示,欠缺约束意义;如果是在访谈类节目中聊天时随意发表的言论,尤其是调侃式的夸张言论,一般人都能看出其缺乏严肃性,那么也因欠缺约束意义而不构成意思表示。
第三种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张某丽与张某新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张某丽请求朋友张某新用自家储存水果的冷库为其储存大蒜,张某新明确告知其对储藏大蒜的方法不掌握,张某丽表示本人知晓相应的储存方法。在张某新同意提供冷库后,张某丽自行将所需储存大蒜搬入冷库,双方对大蒜的数量、质量并未进行任何检验。数月后,张某丽发现大蒜变质,向张某新请求赔偿。法院认为,张某新并无与张某丽形成保管合同并接受合同约束的效果意思,双方之间仅为情谊关系,不发生赔偿责任。〔7 〕情谊表示与意思表示的区别亦在于约束意义,前者不具备约束意义。至于是否具备约束意义,须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张某新案中,标的物价值十几万元,易变质,储存时间达数月之久,蕴含巨大风险,张某新从中未取得任何利益,假设使其负担保管人的义务与责任,有失公允。况且其当时言行也透露出不愿意承当责任之意。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意思表示比拟合理。
第四种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当事人在作出表示时是否提供了某种担保手段或者允诺了某种责任。如果在作出表示时,一方当事人交付了定金,那么显然说明其愿意受法律约束。对方当事人受领了定金也说明其表示具备约束意义。如果当事人的表示中包含了“违反本协议的须承当违约责任〞之类的表述,那么通常也应认定存在约束意义。有疑问的是,假设当事人在作出表示时交付了意向金、诚意金、保证金之类的钱款,可否认定存在约束意义。司法实践中对此见解不一。在“〔2023〕一中民终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认租意向金,另一方当事人允诺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意向商铺的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构成合同。在“〔2023〕琼01民终40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中,购房者向开发商交付一笔诚意金,开发商允诺给予其优先选房资格,后来由于房屋预期开盘价一路攀升,购房者认为开发商违约,故诉请开发商承当赔偿责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在“〔2023〕鲁0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中,意向承包商〔个人〕向建设单位交付30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建设单位负责承包商参加工程投标并在符合招投标规定条件下中标,如双方最终达成总承包合同,保证金不计息返还,如未达成合同,保证金计息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此项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保证金是否计息返还之局部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三个案例中的意向金、诚意金、保证金均与定金有所不同。就定金而论,交付定金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丧失定金,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显然,从执行效果看,定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借此约束当事人,促使其履行约定的义务。反之,无论意向金、诚意金还是所谓的保证金,收取钱款的一方当事人均须返还,且仅须单倍返还,不取决于双方的缔约意向是否实现。由此可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