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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夏明桂案上诉再审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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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夏明桂案 上诉 再审 文书
夏明桂案上诉、再审文书 民事判决书 [202322]洪民三初字第72l号 原告:汪志方,男,l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区人,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赛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2023841975202320234019。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明桂,男,1965年2023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人,武汉纺织大学化学工程学院教授,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1门4号,身份证号码:420220231965lol22530。 委托代理人:王琦,女,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l门4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志方与被告夏明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被告夏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6月2023日,原告汪志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方诉称:202322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园支行的帐户(账号:4367422872500232401)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2023202300202361592857)转款94万元,用于被告对武汉润尔华科技(以下简称润尔华公司)的现金增资。202322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笔款项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的账户(账号:32023202301920224202358)内,作为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加上被告已出资的26万元,被告最终取得了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被告一直未将前述94万元归复原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9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2322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志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一、银行进账单l张。证明。原告于202322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94万元。 证据 二、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02322]第006号验资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322年11月13日将94万元作为增资款汇入润尔华公司的帐户;被告在向润尔华公司增资后取得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 证据 三、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2322)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润尔华公司120万元的现金出资中有94万元是原告汇入其帐户的;经法院审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复原告94万元。 被告夏明桂辩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被告实际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以技术方式出资20230万元。当时,为了办理润尔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由公司股东屈万柱的妻子范秀芳出借20230万元给润尔华公司收购被告的技术。润尔华公司变更登记成功后由公司将该20230万元归还范秀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夏明桂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一、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2322)洪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22)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那么。 证据 二、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陈述涉案94万元系借款。证据 三、 录音1份。证明。范秀芳向润尔华公司借款20230万元购置原告所拥有的脱氮技术,并以该20230万元作为原告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 证据 四、合伙协议书、承诺书、润尔华公司宣传册各1份。证明:被告以非专利技术对润尔华公司出资。 证据 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了银行账户。 证据 六、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曾斌冒充被告的签名将其对润尔华公司享有的5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26万元不属实。 证据 七、武汉润尔华科技章程(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o2023]第o06号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润尔华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夏明桂〞的签名系伪造的。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依据作出的验资报告不真实。 证据 八、民事辩论状、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信息表、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02322]第006号验资报告、银行记账单、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说明、本院(202322)洪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XX县区(202322)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吴宇峰委托原告将其垫付的94万元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的监户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增归还吴宇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假设与原件一致,涉案账户系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的工资账户;对证据二中企业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资报告认为不完整,被告实际出资2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94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理由不一样,不属重复起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认为范秀芳不是润尔华公司的股东,其所作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四中合伙协议书、润尔华公司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以技术出资;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以现金出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不管是不是被告的签名,均不能否认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二,结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一。(20l0)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本次起诉与以往起诉的诉讼理由不同,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借款,是其单方作出的定性,但该定性未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 三、四认为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银行账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 六、七认为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管“夏明桂〞是否是被告所签,被告以现金出资的事实属实,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尔华公司给付吴宇峰94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22年3月2023日,夏明桂和吴宇峰、屈万柱、靳国民4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4人合伙经营润滑油根底油低温吸附精制工程;吴宇峰出资232.26万元(含前期投入),占总股本的40%;屈万柱出资127.74万元,占总股本的22%;靳国民、夏明桂均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均占总股本的19%;对润尔华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202322年11月5日,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明桂的银行账户汇款94万元,后夏明桂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涉案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其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202322年12月5日,公司登记机关对润尔华公司事项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为吴宇峰;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吴宇峰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古注册资本的50%;屈万柱以现金方式出资l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靳国民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夏明桂以现金的方式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2322年8月29日,被告与吴宇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的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以l20万元转让给吴宇峰。因吴宇峰支付40万元受让款后未按期支付剩余受让款,夏明桂将吴宇峰起诉至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判决吴宇峰支付剩余受让款。 对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夏明桂账户上的94万元的性质,汪志方与夏明桂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汪志方认为该94万元是其借给夏明桂用于对润尔华公司出资的借款。夏明桂认为该94万元系对其非专利技术作价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202322年11月,汪志方向本院起诉要求夏明桂归还借款94万元(即本案讼争款项)。本院于20l0年3月12日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202322)洪民三初字第17号判决:驳回汪志方的诉讼请求。汪志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2年2023月14日作出(202322)武民二终字第6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与以往的诉讼理由不同,原告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对润尔华公司出资,被告辩称其是以技术的方式对润尔华公司出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94万元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9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苯次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对涉案94万元的性质一直存在误解,不存在占有涉案款项的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明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复原告汪志方不当得利94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l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18200元,由被告夏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XX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2023950202340000393;开户行:农行XX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冬代理审判员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熊艺(章)(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书 记 员 孟菲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桂、男、1965年2023月12日生、汉族、武汉纺织大学教授,住XX市雄楚大街938号洪福家园6栋2单元802号,身份证号码:42022023196520231225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方、男、l975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寨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2023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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