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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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将竞争机制引入人事管理,为酒店补充新
的血液,促进员工的合理流动,不断提高员工素质,从而提高质量,保证经营效果。为了能够充分使用社会丰富的人力资源,酒店可以将工作内容分解,通过工作内容的变换,减少固定工编制,使在职人员心理得到调适。实行店内外帮工制,在非技术性、季节性、短时应急岗位上安排店内人员从事第二职业,使季
节性强、
忙闲规律突出的岗位得到人员调剂。实行店内待岗和员工流动制,正常的店内流动还促进了内部人才潜能的发挥和优化配置。
4.进行严格公正的员工绩效考核。员工绩效考核是现代酒店人事部门常规人事行政工作,考核是对员工工作表现的综合评估,通过公正的考核,酒店可以掌握每位在职员工的工作情况,为员工的晋升和发展提供基础资料,为奖惩提供客观依据,为有效调动员工积极性和提高员工士气创造条件。
(五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素质,搞好人力资源的开发及利用
1.抓好岗前培训。这是对新员工的入门教育,指员工上岗前对工作情况的了解,它通常包括酒店的期望的理解,工作环境的介绍和酒店规章制度的学习。举行岗前培训是要想达到两个目的,其一是创造一个有利于员工和酒店的效益,其二是传递有关工作和必要信息,酒店通过有效的入门教育使新员工很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并感受到自己是酒店的一员,也很快能被原
有员工所接受,成为他们的一分子。同时,
能使其在短时期内胜任工作并充满信心。因此,岗前培训必须引起酒店管理者的足够重视,切忌走过场,把不合格的员工放到工作岗位上去,影响
酒店的服务质量。
2.加强在岗员工的操作技能培训。员工培训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必须连续进行。各种形式的在岗培训,可把酒店的制度和规范转化为员工的自觉行动。操作技能培训是员工在岗培训的主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各项服务工作能否依标准完成。技能培训应常抓不懈,不断让员工掌握最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
3.注重交叉培训,为酒店培养一批一专多能型人才。国内一些知名的宾馆、酒店从改革开放起就注重员工多面手的培训,而即使在国际上,也是到了上世纪80年代后期才提出CROSS —training(交叉培训的概念的。酒店的交叉培训可以为酒店降低劳动力成本,提高酒店劳动生产率,减少员工流动带来的损失。
4.酒店必须在人力资源培训开发与利用方面的投入有相应的回报。对此应有相应的制度保证,不妨在酒店内建立培训赔偿制度,以尽可能避免因员工流失造成的培训费用的损失。对于某些特殊技术人员可采取由店方保管其培训证书的方式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1】高志仁,刘小丽中国酒店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激励机制的应用研究[J]企业家天地20084
【2】申思,刘纪东试论酒店人本管理理念及其实施[J]开封大学学报200712
【3】程金龙提高酒店员工满意度的人本化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7
(作者系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工商管理系
对脑死亡立法的几点思考
陶
玲
林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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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起搏器和人工呼吸机用于抢救复苏已使众多危重病人转危为安。对脑功能活动已经完全丧失的人来说,这些抢救虽然能人工地维持心肺功能,但不能挽回其生命。对于这些人,撤去呼吸机就意味着死亡。因此,抢救究竟维持到何时,成为医学上的一个难题,而且这些抢救措施的长期应用,对国家、医院、家庭亦成为沉重的负担。医学界日益主张将脑功能活动不可逆转的丧失作为人的个体死亡的指标,即称为脑死亡(brain death 。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承认了脑死亡标准。我国医学界、伦理界、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脑死亡,并呼吁尽快就脑死亡立法,建立我国的脑死亡诊断标准,亦适应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一、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国外脑死亡立法的基本状况
(一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brain death
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转地丧失。此时,不论心跳、呼吸和
脊髓功能是否存在,即可宣告死亡。[1]
(二我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提出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脑死亡的判定标准也不同,迄今已提出30多种。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哈佛标准”、“英联邦
皇家学院标准”
、等。我国的脑死亡诊断标准是在2002年10月26日由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分会和诺华基金会联合召开的中国器官移植立法与伦理学问题媒体座谈会上披露的。中华器官移植学会副主任委员、国际器官移植学会委员陈忠华教授在“论障碍中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立法及伦理学问题”的主题发言披露了我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由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的这一诊断标准为第三稿,共有四项。诊断标准第一句开宗明义: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
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体感诱发电位P
十四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
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十二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
(三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概况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从国外的脑死亡立法情况来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由以下3种形态:
第一,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
的依据,如芬兰、
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第二,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第三,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所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将脑死亡作为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通过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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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
二、脑死亡的确立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影响
(一刑事法律规定方面
刑事法律规定中的死亡是以传统临床死亡标准为依据的,脑死亡的出现,就可能使法律条文中的“重伤”或者“杀人未遂”成为“伤害致死”、“杀人既遂”,这将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重新界定死亡标准后,原来属于“致人重伤”就可能因受害者脑死亡而被认定为“致人死亡”,因定罪的不同,在量刑方面也会产生相应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方面,犯罪嫌疑人也将因为出现脑死亡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第五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二民事法律规定方面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导致民事权利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原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变更以及继承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等重要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实施脑死亡,那么对于已经被宣布脑死亡的人来说,他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也随之丧失,从而导致相应的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变更,如代理等。
在民事诉讼方面,自然人的死亡将导致诉讼中止或终结。
(三婚姻家庭、继承方面
确定脑死亡,不仅会对刑事、民事关系产生影响,也将具体的影响到每个人的生活。在家庭关系中,如果一方已被宣布“脑死亡”,虽然他(她的心脏仍在跳
动,仍在呼吸,但是他(她的配偶就可以
不必经过离婚手续而与他人结婚。
(四实施脑死亡后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1实施脑死亡后,脑死亡患者的亲
属就有权利选择继续抢救或者放弃,同
意或者拒绝器官移植,这项权利就需法
律条文给予肯定和保护,以及对权利受
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进行规定。
(2如果医生误判脑死亡或以脑死
亡之名侵害患者生命权,应冠以怎样的
刑事罪名,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患者亲
属是否可以要求相应的民事赔偿及赔偿
标准,这一系列的问题,在实施“脑死亡
标准”后,刑事及民事法律都需做出相应
解答。
(3对已经宣布“脑死亡”的患者在
呼吸机维持生命期间实施加害行为,应
属于何种罪行,该怎样量刑。
三、脑死亡立法
在法律上对死亡的标准做出一种科
学的规定,对解决诸如遗产争议、保险索
赔、工人的抚恤金、器官移植、医疗事故
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在医学界承
认脑死亡状态后,就需要出台相关的法
律法规对脑死亡的标准、诊断方式、诊断
人员等一系列问题加以规范和约定。
(一脑死亡与器官移植
确立脑死亡的意义就在于可以将脑
死亡者作为器官来源,使更多的病人得
到新生。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有助于推
进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使成千上万器
官末期病人因此得到再生的机会。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器官移植在确
立脑死亡的意义中并不是首要的。脑死
亡观念的确立对医学发展确实有积极意
义,特别有利于推动器官移植、神经内
科、神经外科的发展与进步。但是,器官
移植的现状不会因此得到根本性的改
观。据专家推算,要中国老百姓认同“脑
死亡”并愿意捐赠器官,估计还需要10
年的时间。[2]
(二脑死亡法的内容
脑死亡标准出台,也对法律提出了
挑战。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并没有明确
的定义,而是遵循医学的解释。但由于人
的个体死亡涉及到遗产继承、医疗纠纷
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脑死亡立法十分
重要。
据Stuart等于1979年底对29个国
家的调查,美国等14个国家已有正式的
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依据;
比利时等10个国家虽无正式法律条文,
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并用作宣布死
亡的依据;仅日本等5个国家当时还须在
心跳停止后才能宣布死亡和摘除器官。至
1997年6月,日本也承认了脑死亡,国会
通过了立法。我国尚无法律规定。
虽然各国对脑死亡立法状况各不相
同,脑死亡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脑死
亡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法律是否承认脑死亡,以脑死亡
作为个体死亡的标准。脑死亡的概念。
(2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3应由何部门批准及应经何审批
程序宣布“脑死亡”。
(4进行脑死亡判断的医生和医院
应具备何种条件。
(5患者被宣布“脑死亡”后,其作为
器官移植供体的程序。
脑死亡法属于科技含量较高、人权
及伦理学问题混杂的法律,立法必须具
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律环
境,否则即便有了法,也会造成执法上的
混乱。脑死亡立法的推动过程应该自下
而上,后自上而下,前者包括医学教育、
临床实践和科普宣传,后者是国家机构
管理阶层的认可、支持与参与,两者缺一
不可。
(三脑死亡立法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1脑死亡的标准要符合我国的医
疗科技水平,在我国医疗水平力所能及
的条件下制定脑死亡的判定标准。
(2要考虑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不
同层次的人们的伦理感情标准以及他们
对脑死亡标准的接受程度,不能脱离这
些基础。
(3要考虑到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
能忽略科技、文化、经济和伦理道德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