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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东省
食品安全
条例
2023广东省食品平安条例最新版
为健全食品平安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平安责任,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广东省食品平安条例。下文仅供参考!
广东省食品平安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健全食品平安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平安责任,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当食品平安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平安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平安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平安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平安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标准,改良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平安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播送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平安知识。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置、不食用不平安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标准,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效劳。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平安相关信息,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平安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平安、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平安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参加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参加的除外。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置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
(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前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 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平安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平安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平安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效劳管理机构应当催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催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 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置食品及原料;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
(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标准进行食品加工;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
(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
(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当本单位食堂食品平安责任。
第三章 食品平安保障
第一节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平安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负责食品平安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 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平安、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以下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
(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
(二)与食品平安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方案,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平安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平安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效劳。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