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
XX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新闻发布会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新闻发布会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2023年)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32号目
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生殖保健效劳
第六章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
第七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那么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23年9月29日经XX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9日
XX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XX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9日XX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推行方案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和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效劳、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1
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方案生育中作出奉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开展需要会同开展方案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订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方案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方案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开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方案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方案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标准,依法做好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方案生育事业开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方案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效劳等机构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效劳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人口和方案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方案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方案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方案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局部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遥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
(八)项、第
(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方案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效劳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催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方案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上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根本养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