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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水利工程
供水
价格管理
制度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标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本钱、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本钱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开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那么及方法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本钱、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那么制定,并根据供水本钱、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本钱、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本钱、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方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本钱、费用和归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本钱、费用的原那么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本钱、费用和依法计税的根底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那么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根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根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那么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根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本钱、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那么核定。
第十四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方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本钱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适宜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根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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