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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司僵局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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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司 僵局 法律问题 研究
公司僵局法律问题研究 杜洋 【】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复杂,且一旦形成僵局通过公司内部运行打破僵局困难重重,此时,司法解散制度确实立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论文从司法解散制度以及其他替代救济制度入手,寻求解决公司僵局困境的全新道路。 【abstract】thereasonforthecorporatedeadlockiscomplex,itisdifficulttobreakthedeadlockthroughtheinternaloperationofthecompany.theestablishmentofjudicialdissolutionsystemprovidesanewremedyforsolvingthecorporatedeadlock.paperfromthejudicialdisbandmentsystemandotheralternativesystem,findsanewwaytosolvethecorporatedeadlock.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救济措施 【keywords】corporatedeadlock;judicialdissolution;alternativeremedies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02369(2023)04-020234-03 1引言 以“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XX县区凯莱实业、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为例,该案件中凯莱公司只出现了内部管理的严重障碍,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依照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不相符。最终终审法院判决凯莱公司解散。 再例如“仕丰科技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第三人永利集团解散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以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屡次调解但并未达成任何合意,最终判决富钧公司解散。富钧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此案中一审原告对于公司陷入僵局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法院并未因此驳回其起诉。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最主要原因都是股东或董事之间产生矛盾。但个案的具体情形又有不同,第一个案件中公司虽然陷入僵局但仍然可以盈利,这与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内容有所不同,而法院的判决显示依然适用了公司僵局的情形依法解散了公司;后一个案件中一审的原告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有明显的过错,但仍然享有解散之诉的诉权。公司僵局的问题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情况复杂,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很难操作,对于“严重经营困难〞、“穷尽其他救济方式〞、“适合主体〞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2公司僵局概述 对于公司僵局的成因,不难推断,公司僵局的发生并非偶然,但公司内部却缺乏通过自身运行破解僵局的途径,这也为司法程序的介入提供了依据。司法解散制度正是为了规制这种情形而设计,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验证了其有效性,但我国相关立法仍然不够明确,仍然存在解释的空间,接下来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对立法的模糊性逐一进行解释分析。 3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设计分析 3.1公司法第182条“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内涵〞 根据公司法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2023%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存在立法层面上的模糊性,又把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了司法机关,导致了国内出现不同的判例。根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表述,很容易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可以理解为公司陷入僵局是同时出现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不仅要管理层陷入对立无法做出决议,还要求公司出现负债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另一种理解那么认为不应当望文生义,应当从公司僵局的概念入手,注重管理严重困难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公司法解释 (二)做出的列举式的解释也只是停留在第一条第四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样兜底性条款的解释范围之内没有任何突破。此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就这两种分歧理解做出了回应,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根据判例的指导意见可知,对于公司法182条所载明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更侧重于管理层面的困境,经营困难资金匮乏的情况可以通过其他路径来解决,故不应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是否出现经营困难并不是审查的要件。因此,立法中“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内涵更侧重于管理的困难而非经营的困难。这一判例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行立法的模糊性,為法官处理司法解散诉讼做出了可参考的标准,防止了立法的模糊导致股东所要承受的不必要损失。同时为司法介入制度划清了介入的界限,使司法介入制度在适用时更加严谨,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 3.2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诉讼主体唯一的限制就是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出现僵局的公司多为股东人数较少封闭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持有的表决权根本都能够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标准,但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处于对立的股东虽然对打破公司僵局无能为力,但都不愿意坐以待毙,往往都在不同程度上违反竞业禁止等义务,有的甚至是公司僵局形成的主要过错方。对于有过错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法并无规定。公报案例“仕丰科技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第三人永利集团解散纠纷案。〞,对此疑问做出了回应。终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从法院做出的判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更注重的是对案情的实质性审查。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法官作为执法者不曾参与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内部信息无从知晓,而公司僵局的情形又十分复杂,要求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在诉讼的实践中,不问僵局产生的原因,平等赋予有过错与无过错的股东同样的诉权是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所能做出的最好选择。同时,就公司内部而言,即使是对公司形成僵局有过错的股东,其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注入公司的资本同样在受到不良的消耗,在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打破,必须采取司法解散来减少资金损失时,应当将诉权视为股东的公共利益,所有适格股东都应当平等享有。 4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救济制度探寻 4.1强制股权置换制度 这一制度在司法解散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间以公平价格达成股份转移的程序。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的优越性表达在给予了只存在管理层对峙不存在经营困难而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条生路。此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一般的股权转让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而强制股权置换带有司法介入的色彩,一般在司法解散之诉提起的同时实施,是公司内部股东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补救。当公司陷入僵局,对立的一方股东选择向其另一方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时往往会遭到不合理的压价或提出明显高出范围的高价而不能达成转让协议,但在这一制度下股权的转让就更容易促成。因为一般出现这种情形的公司大多都还有存续下去的可能性或者正在盈利,解散公司对于对立双方的股东都是巨大的灾难,因此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不会漫天要价,决定收购的股东会出于利益衡量而选择接受议价达成合意。如果股东并非出于达成合意而是出于恶意诉讼的目的威胁对立股东,那么他们在向法院提交出售价格时必然会漫天要价,法院可以根据其提交的价格做出相应的制裁。 结合我国国情,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之时起至开庭审理前的一段时间内,允许解散公司的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转让股权的合理报价并提供担保,合理报价的范围可由法院聘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或由申请人自行证明。假设被申请人同意以改价格收购股权那么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书面合意后裁定和解。假设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不合理,法院可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股权转让的价格,情节严重的可直接驳回起诉。假设申请人提出的价格合理但仍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那么继续开庭审理。 4.2任命临时董事 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法院提供一名“临时股东〞推荐人,假设对立双方的股东都无异议那么由该“临时股东〞作为一般股东介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使与一般股东相同的表决权,从而打破对立股东之间僵持不下的局面。但是,此“临时股东〞的人员要求确是极高,应当不能与提出诉求的公司内的任何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能够绝对保持中立、擅长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还不能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担任职务等等。这些严苛的筛选条件为此制度实施增加了难度。这一制度引入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许可以缓解公司僵局的状况使其不至于走向司法解散的地步,但对“临时股东〞的选择也同样是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相关专业人才信息库,在选取“临时股东〞时可直接从信息库中随机抽取,假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么由此人担任“临时股东〞。 以上两种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救济制度均来自于较为先进的美国公司法制度之中,其目的都是为了挽救陷入僵局之中的公司不被司法介入强制解散。这些制度虽然出发点是友善的,但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运行的程度不亚于强制解散公司,这些制度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现状来说缺乏可行性,因此笔者认为以上制度要在我国实施需要进一步分析讨论改良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案。 5结语 公司僵局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公司自身的封闭性限制了股权的转移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表决制度,因此公司僵局的产生并非偶然。我国公司法正在不断完善中,公司僵局也终将成为我国公司法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行之有效的司法介入程序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广泛推崇,我国也通过修改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然而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并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阻碍,虽然局部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予以解决,但仍然存在过于严苛的局部。除此之外,司法解散制度也并非解决公司僵局的不二法门,加之其后果的不可挽回,寻求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救济措施就更为重要。笔者借鉴了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讨论了其适用的可能性,在此抛砖引玉,希望能为他人日后的研究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坛,202223(05):130. 【2】朱声敏,刘冬云.公司僵局下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审视与完善[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3(01):12023. 【3】陆烨磊.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现实问题——以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解散公司案[j].商,2023(7z):36-37. 【4】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23(3):130.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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