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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财政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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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财政局 渔业资源 增殖 保护费 征收 使用 实施办法
财政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方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方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方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方案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减半征收;实习方案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方案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者方案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开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者个人,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至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至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开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当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至300%计征。 第八条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者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凡从事收购或者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收购或者经营总金额的1.5%至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至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方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以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方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至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1元。 第十七条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本钱。 第十九条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局部统筹使用的方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发捕捞许可证所代征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代征机构留用,其中代征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代征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当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方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那么上应当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在年初编制收支方案、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方案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xx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方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那么。 各县(区)制订的补充条文应当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由xx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xx年xx月xx日xx市水产局、xx市财政局颁发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管理的暂行方法同时废止。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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