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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议窝藏包庇罪的立法弊端及其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弊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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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浅议 窝藏 包庇 立法 弊端 及其 完善 我国 体制
浅议窝藏\包庇罪的立法弊端及其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有明显弊端,主要表现在将该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此规定违背了法律的人道价值、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那么、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本文在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合理借鉴的根底上,参照国外经验,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   关键词:窝藏;包庇罪;立法弊端;法律完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对该罪罪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人。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与被窝藏、包庇的人有何种身份关系,只要其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便构成此罪。      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弊端      在我国这个极度重视纲常伦理的国家,这种规定的合理性令人质疑疑:      (一)此规定违背了法律的人道价值。   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对于善法与恶法有个非常精辟的论述:“但凡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在司法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前罪的知情人或关系人,其中配偶、亲属较为常见。我国一直都极其重视家族亲属伦理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当一个人犯罪时,其配偶和亲属一般都会尽力帮助其逃避法律的制裁,所谓的大义灭亲只是少数反常现象。然而,此规定过分过分强调国家本位,却无视了法律内在的人道价值,与人之本性背道而驰,可能导致人性扭曲、道德沦丧,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不符合善法之治。      (二)此规定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那么。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陈兴良认为, “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对其观点进行消化吸收,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的内涵主要表现在其补充性和宽容性。所谓补充性是指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护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所谓宽容性是指,刑法的适用要有人道精神,争取用较宽的刑罚手段,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具体言之,一种行为不能轻易的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其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他调整手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配偶、亲属所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亲人,这种保护行为本身并无恶意,相反却是基于人类善良之本性。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极低的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将其排除于刑法典之外。      (三)此规定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   理论界普遍认为,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吸收其合理思想,对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重大意义。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防止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该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那么产生责任;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那么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仍然构成责任阻却事由,不负刑事责任。当我们的配偶、亲属犯罪时,法律不是顺应人性,而是违背人性、不切实际的强人所难,要求我们揭发、举报自己的亲人,此种要求是明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四)此规定违背了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   我国传统法律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亲亲相隐〞制度便是一个重要表达。“亲亲相隐〞是指亲属间犯罪的应当互相隐瞒,不揭发和不作证的不管罪,反之要论罪。该制度自汉代正式入律以来,虽经不断完善,却一直贯穿封建王朝始终,纵观法制开展史,它表达了对人类伦理亲情的关心,维护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另外,“亲亲相隐〞制度并非仅存在于古代中国,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现代司法实践中,能够经常觅得类似规定。比方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中,“亲亲相隐〞原那么都有所表达。甚至连英美刑法也在其证据法中规定了夫妻间的拒绝作证权。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极其重视对人伦关系的保护,“亲亲相隐〞制度已经被众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肯定和接受,它并不是封建社会的糟粕,其入律也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相关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存在缺陷,我国应充分吸收“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在精神,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根底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现行规定进行完善。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应当对可以容隐的亲属范围加以明确。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论述,但是,可以容隐的主体范围还必须予以明确。“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根底和目的便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性,其主体范围确实定更应以人性所及的范围为限。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容隐亲属的范围应限定在配偶与近亲属,而不能无限扩张。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可以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其限定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应当对可以容隐的犯罪加以限制。   历朝历代,法律都对可以容隐的犯罪加以限制,容隐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容隐。由于容隐制度在客观上确实增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可能使他人的法益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因此,在容隐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其他法益相>中突时,应中选择更大的法益。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的犯罪,以及某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恶性犯罪,不能容隐。      (三)应当对容隐行为的行为方式加以限制。   刑法允许的容隐行为应该局限于其配偶及近亲属的个人行为,如果这种容隐行为延伸到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具有的职务行为中,必然极大的干扰和阻碍正常司法秩序的进行,导致政治腐败和权力滥用,造成对其他不具有此种身份的人的不公。因此,法律必须对容隐行为的行为方式进行区分,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容隐行为。      三、结语      古语有云:“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孟德斯鸠亦说:“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竞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这种法律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泉源。〞从法制开展的历史来看,法律要为人们所接受而得到有效实施,必须使法与伦理人情相结合。无论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还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都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的窝藏、包庇罪加以调整,以期更好的适应现代刑法的开展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4]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3).   注释:   1、参见徐显明。大学理念与依法治校[Jl中国大学教育,2022.(8)   2、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lH].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53.   3、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H].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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