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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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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修正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XX年修正)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方案生育委员会2003-07-11 (2003年7月11日XX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14日XX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14日XX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开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开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开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开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方案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到达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方案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方案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催促居民、村民履行方案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方案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方案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方案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管理和效劳,参与和监督方案生育工作,参加方案生育相关活动。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方案生育效劳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效劳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效劳。 第二十条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效劳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根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开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的开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方案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方案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案生育和生殖保健效劳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效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根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效劳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效劳工作。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社区卫生效劳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的技术效劳工作。 第三十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效劳范围、效劳项目、手术术种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标准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方案生育效劳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方案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方案生育手术后,经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经方案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方案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方案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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