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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
赔偿
民事
侵权
关系
探析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探析
于永攀
【摘要】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权益受损案件的两大主要类型。对于两者的关系,随着立法与司法对民事权益保护力度的不断强化以及“以当事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不断加深而呈现由原先的一体化处理到分别依据不同的原则进行区别式对待的走向,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呈现了由“一元保护”到“二元保护”的逐步渐进式发展历程。对于当前如何协调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但仍显宽泛与欠缺明确性。本文作者从民事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角度,对两者之间的法律性质、处理原则及联系与区别进行了概念与实务中的厘清,并具体分析了两者交叉或竞合时的不同情形及法律适用原则。
【关键词】 工伤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 处理原则 法律适用
引 言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件的两大主要类型。该两类案件因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高、涉及面广、矛盾对抗性大、审理难度大、执行难度高等原因,广受社会关注,成为人民法院的焦点案件类型。其中,尤因同一受损害事实可能引发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交叉抑或竞合,使案件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变得更加复杂。如何正确认定上述两种案件的类型及准确适用法律,成为人民法院当前的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比较
(一)工伤赔偿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行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赔偿,系指因工伤的发生而引发的赔偿。由于现行大多数国家已将工伤纳入社会保险范畴,故,工伤赔偿又称作工伤保险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在我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要受伤害的劳动者构成“工伤”,则劳动者当然“享受”工伤待遇,且参加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所得到的工伤赔偿是一样的。从这一角度讲,因工伤引发的赔偿,无论是称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工伤赔偿,其得到的待遇是一样的,因此,在本文中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在同一语义上使用的。
工伤赔偿制度,是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工业革命,工厂兴起,机器代替手工等社会变革而发展起来的。在产业化革命的发展过程中,因工伤事故骤增,劳资矛盾对抗加剧等原因,这不仅给劳动者和企业带来直接损害,而且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种背景下,由于社会法的理念和原则与建设服务型的政府具有内在的法治契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工伤赔偿亦由原先的雇主赔偿而逐步纳入到了社会法的范畴,即由原来的私法、民法法律关系进入到了公法、社会法法律关系范畴。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工伤赔偿纠纷亦从原先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的思路变成了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即“先裁后审”的处理模式。
(二)民事侵权赔偿
民事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之一,是应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同时将赔偿损失(即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法律特性,把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两种作用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
民事侵权赔偿作为一种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机制,属民法调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赔偿,属普通民事案件,按相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理。
二、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处理原则的异同
(一)工伤赔偿处理的原则
工伤赔偿,通行两项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的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单方责任原则。确定单方责任原则,是因为按照现代劳动法理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者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因而,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害的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受伤害的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种赔偿责任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
2、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在机器生产和现代化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条件,即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民事侵权赔偿的原则
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采过错责任原则(包含由此演变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1、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我国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遣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
2、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受害人应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
(三)联系与区别
1、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系雇主责任制度的替代制度。
工伤赔偿制度历史发展表明,工伤赔偿制度系雇主责任的替代制度。在工伤赔偿制度早期,工伤事故完全按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赔偿处理,被害人必须证明雇主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以适用侵权法的损害赔偿机制调整为主。但随着社会主义思想的传播,工会运动的兴起,资本主义国家为稳定社会,不得不创设新的工伤事故处理制度保护劳工:一方面是改进侵权行为法,将过失责任主义改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如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正式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使工伤赔偿社会化,这与社会风险理念的确立和分配正义观的影响不无关系。可见,工伤保险赔偿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典型的从民事雇佣法到劳动法又再行过渡到社会法的一项法制,甚至有脱离雇主责任而为纯社会责任保险之趋势。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作为从传统的雇主责任制度中分离到社会保障法领域中来的一种特殊侵权制度,其通过社会保险手段,由雇主按事故发生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雇主个体责任转嫁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具有雇主侵权责任制度的替代功能,这是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逻辑起点。
2、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功能不同的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系一种纠错机制,是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工伤保险并不是要追究谁的过错,其着眼点是一定的社会群体而非具体的个人。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矫正正义为法哲学基础,工伤保险则是以分配正义为法哲学基础。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损害填补、预防损害以及分散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损害填补、预防损害以及制裁等。两者分属公、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等均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亦不属于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原则。
三、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交叉或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无论性质还是法律适用均有不同,这在前文已述。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职工在作为受害人时却有时因同一受损害事实可能同时涉及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职工是择一行使权利还是可行使“双重”赔偿请求权呢?
对于上述问题,可能出现的情形有: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对此,分述之。
(一)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
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构成工伤;二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构成,但因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限制等原因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是直接侵权人。
1、职工所受人身伤害构成工伤。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此的调整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规定如下:“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此解释答记者问时也进一步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因此,职工在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只能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解决,即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路径,而不能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即民事诉讼路径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