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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秘密
侦查
工作
法治
谈秘密侦查工作的法治化
:近些年,科学技术迅猛开展,犯罪活动日趋复杂化、智能化和组织化,新型犯罪不断涌现,传统的侦查措施并不能满足侦破犯罪的需要,秘密侦查以其高效获取信息能力的侦查优势在国内越来越被广泛运用。秘密侦查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高效的打击犯罪优势,同时,也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并予以标准秘密侦查,以及通过秘密侦查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国内对要求对秘密侦查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首先界定了秘密侦查的概念,分析了秘密侦查的特征,其次阐述了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最后,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几点建议,为中国大陆秘密侦查法治化提供参考和借鉴就具有不可无视的意义。
关键词:秘密侦查,问题与原因,法制化,建议
目前,我国秘密侦查工作并没有法律明确界。在司法实践中,多根据侦查部门规那么自行决定,到目前为止,秘密侦查根本上处于一种非法治状态。为了更好地认识秘密侦查,首先对秘密侦查的概念及特征进行分析阐述。
1秘密侦查的根本内涵
秘密侦探的概念及分类
“秘密侦查,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是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犯罪行为,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目前,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包括监控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卧底类侦查。
“诱惑类侦查,是指侦查部门为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惑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时机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包括警察圈套、控制下交付、幕前商店等侦查方法。
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是指在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传统的调查取证工作,但这种侦查行为不能为侦查对象所知悉,采取隐蔽、秘密的方式进行的侦查行为,包括“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秘密识别等〞。
卧底类侦查,通常是指警务人员通过改变身份、姓名等个人资料的方式打入犯罪组织内部潜伏,以获取情报、搜集证据、开展侦查活动的侦查行为,也指犯罪集团内部人员或其他非警务人员,被侦查部门物色开展后,向侦查部门提供犯罪情报的侦查行为,包括使用“卧底警察、卧底者、线人进行侦查。
秘密侦查的特征
秘密侦查行为隐蔽性
秘密侦查的隐蔽性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隐蔽性是秘密侦查区别于公开侦查的显著特征,也是秘密侦查得以实施并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如果秘密侦查手段如果公开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会有严重的后果。秘密侦查的隐蔽性主要表达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秘密侦查的主体身份具有隐蔽性。秘密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手段发挥成效的根底和前提。在秘密侦查人员或者是线人、耳目实施秘密侦查任务时,都是将其本身的真实身份进行隐瞒,伪造成有利于侦查的身份、背景,以虚构人物的身份潜伏在犯罪嫌疑人周边,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取得嫌疑人的信任,以期能接触所需信息进行秘密取证工作。其次秘密侦查的活动方式具有隐蔽性。隐蔽进行、不为侦查对象所知晓都是保障秘密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保障。侦查人员在秘密侦查过程中往往借助窃听器、电子监听设备、微型摄像机等高科技手段,且必须做到隐蔽,使侦查对象处于毫无觉察的状态,使反侦查活动难以开展。秘密侦查活动方式的隐蔽性也是由其主体身份的隐蔽性决定的,侦查主体的隐蔽性身份就要求其活动方式与之相适应,不然就极有可能暴露身份,危及侦查目的的实现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秘密侦查行为具有强制性
基于秘密侦查的隐蔽性,导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处于被秘密侦查的状态毫无觉察,其权益始终处在侦查部门的控制和威胁当中,从“权益侵犯说〞的角度来看,秘密侦查具有非常明显的强制性。强制侦查是相对于任意侦查而言的。是指不管相对人的意愿如何,均采取强制手段,极有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造成侵害的一种侦查行为。基于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需要,对于这种极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开展,高科技产品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里,不但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被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也能高效的打击犯罪。与传统的强制手段相比,高科技手段不具有直接的有形力,但这种无形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却丝毫不逊色于前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比方,通讯监听虽然不直接对相对人使用有形的强制力,但其对于相对人隐私权的侵犯却是相对人无法拒绝的,这种在毫无觉察状态下的侵犯显然比传统强制行为的杀伤力更大。因此,秘密侦查这种以无形力进行强制侦查的行为,其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否那么将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对于强制侦查行为的认定,为了防止侦查部门滥用权力,只要其是有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就应认定其带有强制性,就应从程序上对其进行制约。这是因为,在“考虑人权保障需要的同时兼顾国家侦破犯罪的需要〞,虽然是更符合法理,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有统一的划定标准,这就有可能适得其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面临威胁。所以,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成认秘密侦查的强制性,遵从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秘密侦查行为具有持续性
传统的公开侦查行为,如现场勘查、搜查、讯问等均是一些即时性的侦查行为,在一个相对短暂的时间内即告完成。而秘密侦查行为那么具有持续性特征,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往往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如为了搞清一个犯罪团伙的组织结构、落脚点、活动规律等信息,需要侦查人员持续数天甚至数月的跟踪、监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监听的期限最长可达三个月,如期满仍需继续监听,可延长期限。而长期卧底的案例更是说明了秘密侦查在时间上的持续性特点。
秘密侦查行为具有风险性
秘密侦查由于持续的时间长,在实施过程中易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如侦查对象反侦查能力较强、侦查方案不周密、实施人员素质不高、出现偶然因素等等,秘密侦查行为很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甚至侦查人员遭到人身危险。因此,不像公开侦查行为启动后会完整地实施下去,秘密侦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很可能以失败告终。
2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宽泛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应该针对某些特大、复杂、疑难案件,并且只有在采取一般侦查手段无法破案时才能使用。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使用条件做出明确、具体的限制。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对其适用对象做出了列举式规定,但其范围划定过于宽泛,几乎涵盖了各类犯罪,导致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中主要依靠公安机关和平安机关自己解释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随意性很大。
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与执行权同一
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平安法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工作细那么,对于需要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一般是由承办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平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由侦查部门负责实施。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启动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与启动后的执行权都掌握在侦查部门自己手中,是名符其实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这种内部审批的模式,极易造成审批程序简化,形同虚设,纵容侦查部门为提高破案率而滥用秘密侦查手段,侵犯人权。
对秘密侦查的监督乏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对秘密侦查各个环节的监督都缺乏力度,甚至存在无法有效实施的问题。首先,在我国,秘密侦查的启动完全是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秘密侦查的启动无从获知,更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事前监督。其次,秘密侦查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处于保密状态,严格限制信息外漏,侦查部门警察往往以保密为由拒绝审查。最后,因为通过秘密侦查所获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侦查部门不需要将反映秘密侦查过程和结果的文书附卷,审判机关无从获知公安机关运用秘密侦查行为的情况,当然也就无法对秘密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监督。
秘密侦查所获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虽然在查缉犯罪嫌疑人、收集侦查线索方面作用显著,但因为秘密侦查并非法定的取证行为,其所获得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因此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在运用中陷入困境,使得秘密侦查手段对顺利侦破案件的效果和作用大打折扣。秘密侦查所获材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须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消息,将其公开转化后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一般情况下,侦查部门通过后续的这些取证活动所取得的犯罪证据可以将秘密侦查所获证据转化为其他证据,作为在审判中指控犯罪的依据。但由于秘密侦查过程需要时间,常会给犯罪嫌疑人转移、消灭证据提供可乘之机,从而贻误战机,导致侦查失败。
3、关于中国秘密侦查立法的建议
通过立法来标准秘密侦查活动是法治的需要,应当抓住契机对秘密侦查做出法律规定,在立法中解决秘密侦查权的实施主体等秘密侦查的一系列问题。下面探讨一下对中国秘密侦查实现法制化的建议。
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
秘密侦查应当只针对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以监听为例,监听的适用对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适用的案件;二是适用的人。监听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窄,可以包括危害国家平安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走私犯罪、成心杀人和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和敲诈勒索等严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监听的对象那么只能是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秘密侦查的申请与批准
以监听为例来说,法律应该对监听的申请和批准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明确监听的审批主体,监听的审批也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另外,法律还应就监听审批人员的保密责任做出规定。
加强秘密侦查的监督
犯罪侦查活动是为维护国家法制效劳的,其本身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办案〞是犯罪侦查活动的根本原那么,当然也是秘密侦查的根本原那么。在完善秘密侦查立法的根底上,要确立严格依法办案的保障机制,有效地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必依〞。
秘密侦查信息的使用
在监听问题上,法律应该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做出明确的规定,明确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在侦查部门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妥善保管。
目前秘密侦查手段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而其本身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确认,因此,秘密侦查实施的合法性以及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进退两难的问题。秘密侦查法制化是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刑事司法活动提出的根本要求之一,也是犯罪侦查活动自身开展的必然趋势之一。因此,秘密侦查在我国国情的根底上,通过立法来标准秘密侦查行为,明确适用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将其早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 姬士勇, 李宝字.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新探[J],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3
[2] 蒋洁. 浅析秘密拍照侦查手段法制化[J], 法制与社会, 2023
[3] 谢佑平, 邓立. 秘密侦查的解读与诠释[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