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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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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职业病 防治 条例 2002 修正
《江苏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条文 依据、参照 备注、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应当保证职业卫生管理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给予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明确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与安全生产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同步考核,并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须的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告知义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苏编办发[2011]4号): 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职业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监管 第七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苏安监规〔2014〕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定期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建立专家的遴选退出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在日常监管、专项行动、检查执法时的技术优势。 职业卫生专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为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发挥专家在监管工作中的技术优势,明确专家责任 第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加强职业卫生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发挥协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任何人和单位举报、投诉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者,应当给予奖励。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信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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