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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小议
数字图书馆
信息网络
传播
小议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
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学者们对此的抱怨声就不绝于耳,几乎都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关键性瓶颈因素。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和有助于网络媒介及其相关产业的开展[1]。数字图书馆就是典型的网络文化产业,它的建立着眼于扩展传统图书馆的效劳空间,使社会公众便捷地接触到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现有的版权使用方式有很多,如强制许可、授权许可、延伸性集体管理等,虽然它们各有优势,而且目前有的版权使用方式还在实际运行着,但是它们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迅速、便捷地开发利用。经比较分析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所面临困境,发现法定许可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它是高效率的著作权授权方式。以此为根底,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性。
就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不乏有关论述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和法定许可执行过程中注意问题等几个方面的研究。经文献调研发现,有些研究是不区分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来谈法定许可的;有些研究是关于现有的法定许可扩大范围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有些研究是针对数字图书馆馆内读者的法定许可制度的,等等。可以看出,目前还缺失面向馆外读者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及其构建研究,笔者将此作为本文主要的研究视点。基于以上的分析,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以期扫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侵权的危险性,使数字图书馆能够有序健康地开展。
1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面临的困境分析
1.1强制许可实施的不现实性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开展中国家使用他国作品规定的优惠条款,即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在著作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开展中国家可以以教学或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国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而且,两个公约对强制许可规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与适用条件,加之强制许可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和“翻译权〞,不包括对“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的强制许可[2]。相应的,法定许可权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无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也较广,如作品的转载、录制、播送等。因此,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以强制许可方式利用外国作品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并不具有可适用性和现实意义。
1.2授权许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条例没有赋予数字图书馆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故而数字图书馆必须取得授权才能传播著作权人的版权作品,否那么就是侵权。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从“海量〞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海量〞授权,不仅在操作层面上耗时费力,无法与数字时代所要求的“数字速度〞相适应,而且“海量〞的“个别交易〞所形成的巨额交易本钱是难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许可就可以省去寻找版权人的困难和大笔的交易本钱。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权许可解决数字图书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北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对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大大简化使用者获得权利的过程。确实,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困难。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非自愿集体管理,在我国那么显得有些不适宜。正如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所建议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权人有良好的组织〞的国家,才适宜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也就是说,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运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许可费收集分配机制,完善的数字处理技术、高水平的国际协调能力,等等,才适合在法律允许延伸集体管理时进行此项管理[3]。我国是开展中国家,急需开展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研究,现在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我国还不能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来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根据分析可知,法定许可将会是一个不错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使用方式。但是条例中图书馆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未获通过,法制办就条例答记者问中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4]。
条例虽未通过法定许可条款,并不意味着法定许可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有区分的,表达不同使用条件下的不同的授权模式[5]。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在版权法修改时增加针对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条款,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人的绝对权利转化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促进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足见,法定许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们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并以此为根底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表达出来。
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权立法原那么——利益平衡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数字图书馆传播知识的社会职能并未因为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扩大了传播范围。数字图书馆既然承担了传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证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在公众需求和现有法律条文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以著作权立法原那么为最高原那么,允许数字图书馆以公众需求为主[6],进行适度的法定许可。目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版权,是作为创作的鼓励,但是它给予远非创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续性文化进步的鼓励。移除许可权,保存获得使用的报酬权利,不仅会扫除衍生作品创作的很多障碍,而且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鼓励。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个法定许可制度[7]。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私权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表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那么的。
2.2符合经济学理论——从反垄断经济政策到交易本钱理论
知识产权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可能通过豁免和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能够得以减轻。援用强烈的经济原因来保护易于复制的有价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样强烈的原因来限制垄断主张和鼓励交叉许可这一点颇有道理[8]。法定许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就经济学意义而言,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给予著作权人排他的权利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对该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本钱将会过于高昂;同时,假设把它定为合理使用,又会损害著作权人应得到的报酬[9]。可知,该制度较好地防止了经济垄断又降低了交易本钱。所以,法定许可在经济上首先表达的是一种效率,同时也顾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公平利益。
3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就数字图书馆读者浏览的随机性、全球性与巨量性,对作者与通过专有出版协议而取得出版权的出版商的预期利益而言,损害即便不是绝对的也是慨然性的,从总体上看“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在数字图书馆效劳中几乎很难存在[2023]。赋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利是具有适用性的。
(1)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许可侧重于赋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业,如报刊社、播送电台、电视台等信息传播媒体。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传播者,而且传播信息的种类、速度、范围都非一般媒体可比,当属适用之列;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的运作特点呈现出了强化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而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并没有降低版权保护水平,恰符合其运作特点。因此,与其一味追求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
(2)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运作,图书馆的业务可以不至于和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太大的冲突[11]。这是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另一个依据,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构建及一定的技术手段保证这项权利在法制化轨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赋予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一,数字图书馆享有的法定许可权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况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尽管法定许可是“法定授权〞,但是版权人可以通过发布“禁用声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权〞转变为“意定授权〞,充分尊重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其三,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权利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权利只是将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为获取报酬权,仍然能够保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4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对解决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版权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们尽快构建此制度,使其发挥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这是让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的根底;之后,方是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
4.1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补偿金制度是为了平衡版权人因其作品被复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补偿金制度有两种补偿机制,即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一方面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以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12]。事实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补偿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动提供的,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许可的费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动提供给相关部门的。基于权利许可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授权许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权利人相应的许可费用。法定许可和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过支付使用费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寻著作权人并与之接触、谈判的本钱;版权人因技术进步而丧失的对作品的控制权可以通过经济报酬获得补偿。
4.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种种迹象说明,把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开展和实现其社会使命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定会使数字图书馆能够公平、合法、有效、顺利地收藏、传播、利用信息资源,完成数字图书馆的历史使命。鉴于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的差异,可考虑采用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因为,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主张的“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思想,恰好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内容,包括行使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许可费用标准、许可费用来源、许可费用管理机构和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
4.2.1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
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是数字图书馆,因此,该制度就是针对数字图书馆这一特殊主体而设置的。但是,任何类型的数字图书馆都能利用该制度来传播作品吗。答案是否认的,只有公益性的数字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