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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
和解
制度
司法
检视
完善
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及完善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自设立以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诸多缺乏,主要表现在: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那么,法律效力规定的过于模糊,民事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文章认为,应该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标准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三个方面着手,完善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建设;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平等沟通对话,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机关由此减轻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根本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体,分别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沟通对话。第三,和解的达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第四,需要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认定,并最终反映在裁判结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征
刑事和解有四个根本特点。其一,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充分表达了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意愿,表达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从受害事件中恢复过来,尽可能减少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程序让其有时机接触到被害人因为遭受伤害受到的痛苦,有利于其更深刻认识反省自身的错误,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让其能更快的回归社会;其四,刑事和解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双赢局面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于和解协议在极短时间内达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获得民事赔偿。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所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譹訛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精神和原那么,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而且要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分流,相对于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那么
1.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种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渎职除外)。虽然看起来很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将“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的问题。如假设理解为法定刑,那么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那么意味着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对案件进行仔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刑罚,这显然极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适用难度。
2.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合法进行为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怎么判断自愿与合法并没有相对确定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标准难以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试行)中对此进行了尝试,其中第522条规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时候,即使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和报复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过于模糊
1.刑事和解“从宽〞处理的标准不够具体。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不起诉等优待。但是从宽到什么程度。怎么适用从宽情形。并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
2.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作具体规定,也没有说明协议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刑事和解协议书只有主持和解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签字,并不会加盖检察院和法院的公章,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譺訛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
(三)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没有统一标准
1.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数额浮动较大。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具体确实定最终赔偿数额的标准。
2.刑事和解民事赔偿方式比较单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和解的履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刑事和解一般有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补偿。物质方面的一般都是金钱赔付,精神方面一般以赔礼抱歉为主。根据调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单一采用精神方面就达成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金钱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来达成和解协议譻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经济实力成为影响和解结果最重要的因素,极易演变成“以钱代罚〞,这与立法初衷相背离。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思路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解释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形。首先明确前文所述“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承担相应的诉讼任务。在侦查阶段,案件根本领实尚未完全清晰,证据尚未收集完全,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十分困难,同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几乎没有可能,因此在侦查阶段应该采用的是法定刑。进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以后,案件的根本领实已经侦查完成,此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应当有了初步判断,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该采用的是宣告刑。
2.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标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原谅,与双方之前的关系如何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的社会关系纳入考量的范围,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的重要指标。例如,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近亲属,只要被害人有原谅对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司法机关无须再进行审查被害人的自愿性;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亲朋好友,在双方当事人表达自愿的意思表示之后,司法机关需要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对于双方之前是陌生人的,司法机关那么需要从审慎的角度来考察双方当事人内心的自愿性。
(二)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1.区分“从宽〞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意义。为了引导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修复因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进展的不同阶段来区分“从宽〞的具体涵义。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事实等尚未清晰,现行的规定可以不作变动,侦查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侦查已经根本完成,案件事实也根本查清,在此情况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酌定不起诉〞情形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那么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最后的审判阶段,犯罪事实案件证据都根本清楚确定,法官应该将“和解协议〞作为定罪量刑考虑的法定情节,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节只要到达“可以免于刑罚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那么“应当免于刑罚〞。
2.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该将刑事和解协议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因此,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且要求检察院法院加盖公章。
(三)标准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
刑事和解赔偿落实到最后,往往都是物质方面的补偿,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利益获取被害人的原谅,那么如何确定补偿数额就成为刑事和解的关键,由于暂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悬殊很大。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应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确定相对合理的标准,构建制度标准刑事和解赔偿。一方面,联合金融机构设立刑事和解救助基金,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表现,但是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害人也亟需资金解决生活困难的,可以有双方当事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后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归还。另一方面,各地可以根据生活收入水平设立最高的赔付数额,防止在刑事和解中补偿过于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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