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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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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律师事务所 名称 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 1.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6号发布 2.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 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第五条除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说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XX县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参见律分办第6条〕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5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参见律登办第8条〕第 十一条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10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参见律师第21条,律登办第17条〕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那么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那么裁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1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以下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参见律登办第26条〕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参见律师第47条〕 第二十一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方法发布后6个月内根据本方法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并进行登记。因不符合本方法第五条、第七条第 三、 五、 六、八款规定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在使用其新名称时,可在1年以内在其新名称后注以原名称。对本方法施行前使用相同名称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部根据使用在先原那么裁定其归属,原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裁定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检索、裁定,由司法部律师司负责。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发文标题: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 发文文号:司法部令第120号 发文部门:司法部 发文时间:2023-1-4 编辑时间:2023-1-6 实施时间:2023-3-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阅读人次:312 评论人次:0 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 【打印】 【关闭】 发文内容: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标准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标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局部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气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XX县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 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说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局部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领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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