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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安全管理》之有责必究是安全生产的法律保障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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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2023 有责必究是 安全生产 法律 保障 责任 追究 制度
有责必究是平安生产的法律保障——论平安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标准、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平安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平安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平安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平安生产。平安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平安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平安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平安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平安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平安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平安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平安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平安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平安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那么将负法律责任。平安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平安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是平安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平安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平安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平安素质上下,对平安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平安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平安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平安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平安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平安生产中介效劳机构和平安生产中介效劳人员。平安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效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效劳。〞从事平安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效劳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平安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效劳。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平安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平安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平安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平安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平安生产法作为平安生产的根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标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那么。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平安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平安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有以下35种: 1.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平安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平安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没有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平安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的。 14.平安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平安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平安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平安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平安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平安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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